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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破坏黑土地犯罪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

从严惩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
“两高”发布破坏黑土地犯罪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发布时间:2025-05-06 20:10:39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副庭长李相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公安部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副局长许成磊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
  《解释》坚持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认真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依法严格公正审理破坏黑土地犯罪案件。《解释》主要围绕调研发现的破坏黑土地犯罪案件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与实践难题,如罪名适用问题、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事实认定难问题等作了解释,为执法办案提供裁判依据。
  此次发布的《解释》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加强黑土地保护的决心和鲜明司法导向。比如《解释》在以往司法解释关于以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了入罪和升档量刑的标准。
  《解释》共十四条,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一是规定了破坏黑土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及入罪标准。《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采用整体认定模式,针对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入罪门槛。二是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行为的处理。《解释》对实践中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的行为,明确可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三是规定严重污染黑土地行为的处理。《解释》依据刑法规定明确,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在黑土地上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四是规定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处理。《解释》依据刑法规定明确,对明知是盗挖、滥挖等犯罪所得的黑土,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五是规定了专门性事实问题的处理。针对当前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对有关专门性事实问题认定的实践需求,《解释》规定了可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意见、有关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此外,《解释》还规定了竞合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的处理、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认定、行刑衔接以及针对耕地之外的黑土实施破坏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发布会还发布了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包括严惩盗挖、滥挖黑土违法犯罪行为,严惩以合法形式掩盖盗挖泥炭土的行为,严惩污染黑土地犯罪行为等,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30日

法释〔202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次会议、

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

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黑土地,惩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污染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毁坏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六亩以上的;

  (二)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第一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单位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对黑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是否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十一条对于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涉案黑土地类型、面积,涉案黑土体积、数量、价值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推荐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本解释所称“黑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盗挖、滥挖、非法买卖前款规定相关区域的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农用地的黑土,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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