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务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以及考虑因素等进行了细化,内容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应当回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可能涉及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银行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账册等;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付款指示函件、结算收据等;集团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财产权属登记文件、税款缴纳文件等;公司或股东及有关职员的询问笔录、陈述、承诺、说明、协议等。
2、业务混同
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实际经营业务出现了部分或全部重合。
3、员工混同
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可特别关注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是否存在重合,尤其是财务人员(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此外,关联公司之间的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亲密关系(如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也是人员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
4、住所混同
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或关联公司的经营场所、主要设备相同。
审查方向: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可能涉及的证据包括章程、工商档案、官方网站信息、内部管理办法、业务手册、公司刊物、招聘信息、年度报告、租赁合同、信封信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相关业务人员联系信息、交易合同、文件签字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