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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的特殊情形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常见问题:

(1)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由于其独特的组建模式,相对其他公司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比较谨慎的态度,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是我国首次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该法在第二章中单设一节,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并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公司股东自证清白,对其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不再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统一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债务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应由债务人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存在风险的情形。(1)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2)常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项且前述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3)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4)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

(2)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间起算?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2018年修正)》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上述《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如能完成证明义务,则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当然地向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在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以此作为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毕竟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主体,不能当然地认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混同的,不能当然地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不应当然一致,而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时。

(3)公司股东为夫妻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都足以使相对方认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之界限难以界定,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而股东为夫妻关系,双方利益高度一致,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民法典》的规定,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公司设立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不能证明双方对婚后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且在公司登记资料中,如果也没有夫妻双方自愿备案的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则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也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我们认为,“夫妻型公司”虽有其特殊性,但财产共有制不能等同于人格统一性。夫妻公司系两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并不会因夫妻关系而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非股东财产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其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

(4)一人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历任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只对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追加。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经营系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任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均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均应予以准许。我们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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