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故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死亡与工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伤残职工的用人单位或近亲属需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亡认定,由该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职工死亡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应当承担无法认定工亡的风险。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如果伤残职工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亡认定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提供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不予认定工亡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伤残职工家属或者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死亡与工伤之间有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否认工伤与职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工伤与职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陈炜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晓滨
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工伤保险待遇专题(第十八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