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何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因果关系抗辩权。即“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况:
(1)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已经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是否可以据此提出因果关系抗辩。有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仅表明法院暂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起到清算审查的法律效果,不能因此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我们认为,这里主要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公司债务发生于解散事由出现之前,且在其他案件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已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可以推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彼时仍有可供清偿的财产,股东不应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小股东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能否成立。如果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其已尽到了积极请求清算的行为,或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可以认定小股东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